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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温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3年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我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8日因盗窃电瓶车,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我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盗窃至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镇后,兰某某提出自已单独去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离开黄某甲、罗某某,其行至黄田坝镇“成飞医院”路边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带防晒棚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黄某甲、罗某某与兰某某分开后,二人行至黄田坝镇一餐馆旁时,将被害人扶某某放于此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86元。

2、2020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盗窃后,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国色天乡”三期摩天轮广场上停车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粉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由罗某某骑回成都市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案发后,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280元,获得被害人对罗某某的谅解。

3、随后,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青龙湾小区旁“广生堂”药店门口外,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

被告人黄某甲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470元,被告人兰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季敏

检察官助理:白丰岭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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