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帮上线取诈骗所得款挣取佣金,让被告人兰某某提供POS机刷卡转账,后兰某某同意并为张某某提供多部POS机。2018年5月8日至6月11日期间,由张某某使用兰某某提供的POS机多次将上线诈骗所得款刷卡转账,再由被告人兰某某负责取现交由张某某,张某某将款交于上线,并扣取40%提成,共实施诈骗六起,张某某给付兰某某3.5万元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党某甲(已判决)、党某乙的POS机将被害人韩某某被骗的38.22万元中的30.52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2.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党某乙的POS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被骗21.76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3.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慕某某(另案处理)的POS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被骗1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4.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慕某某(另案处理)的POS机将被害人沙某某被骗19.8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5.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韩某某(已判决)的POS机将被害人骆某某被骗11.1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6.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兰某某提供韩某某(已判决)的POS机将被害人曾某某被骗10.2万元中的3.21万元刷卡取现,由兰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交于上线并按比例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党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党某甲、慕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害人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5.11万元,数额巨大,兰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87.3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四起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检察官助理:陈丽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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