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兰某某注册并使用多个微信号码,以介绍老师、收取学费等名义,虚构不同身份,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071,151.53元,款项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兰某某、张某某手机内调取的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芳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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