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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 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50分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大渡派出所根据情报线索从纳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先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三支。经查明,被告人先某某长期非法持有以上疑似枪支,曾使用枪支打猎,现已多年未使用。经鉴定,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另二支因检材故障,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先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唐某某证言、先某某供述和辩解、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先某某辨认枪支及存放枪支地点的笔录、唐某某辨认先某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已年满65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已多年未使用,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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