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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诈骗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账务员,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储某某至溧阳市**小区南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利用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对其的信任,采用买多付少(即购买价值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的财物,仅支付几元至十几元的对价)的方式,虚构其已支付全款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共18次,以实际共支付人民币164.38元骗得洋河天之蓝白酒2箱、洋河5A级天之蓝白酒4瓶、软中华香烟11条、软中华香烟16包、硬中华香烟6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6包、黄金叶细天香香烟1条以及槟榔饮料等其他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被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28元。后被告人储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部分香烟和白酒低价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9.1元骗取价值100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

2.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4.1元骗取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

3.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2.44元骗取价值22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

4.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元骗取售价为33元的槟榔和饮料(槟榔、饮料的价值无法鉴定)。

5.202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4.14元骗取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以支付6.1元骗取价值65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

6.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8.23元骗取价值9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以支付12.8元骗取价值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7.2020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5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

8.2020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9.36元骗取售价为40元的物品若干(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9.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3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

10.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6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

11.2020年8月3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4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以支付5.36元骗取价值550元的黄金叶细天香香烟1条。

12.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4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

13.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1.16元骗取价值1236元的洋河5A级天之蓝白酒4瓶。

14.202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6.68元骗取价值66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4包。

15.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18.34元骗取价值1950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

16.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18.34元骗取价值1950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以支付17.44元骗取价值1776元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

17.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3.33元骗取价值33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

18.202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至**烟酒店采用买多付少的方式,以支付17.44元骗取价值1776元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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