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13年12月6日分别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田堡煤矿办公楼附近一花园处,傅某某将0.05克毒品海洛因卖与王某某后获毒资人民币65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将傅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傅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5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病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1388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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