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海南省文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鸿德饭店跟朋友符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傅某某找了代驾开车送他和朋友去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甲壳虫KTV唱歌,次日凌晨00时许,傅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琼AQ****小型轿车从蓝天路世纪港停车场离开准备回家休息,途经大英山西四路、国兴大道、南大立交桥、龙昆北路,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傅某某有酒驾嫌疑,于是当场依法对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依法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联系电话1387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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