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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鲤城区常泰街道泰明街230号一大排档和朋友吴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等人饮酒后,驾驶闽******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载洪某甲从上述地点离开,途经泰明街天鸿购物超市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6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证人吴某乙、林某某、洪某甲、吴某甲、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青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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