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司令”,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镇**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高县镜山大桥、皇元酒店、青阳大桥等地先后3次,以总计1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判刑)约1.2克海洛因。
2.2019年2月2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高花园小区、银海超市等地先后13次,以总计11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约10.2克海洛因。
3.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先后2次以总计1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约1.2克海洛因,被告人左某某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安排,将海洛因放置在上高欧陆名居等地由刘某某自取。
4.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傅某某先后2次以总计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另案处理)约0.6克海洛因,被告人左某某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安排,将海洛因放置在上高大桥、大公馆等地由叶某某自取。
5.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高圣地雅阁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约0.6克海洛因。
6.2019年7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傅某某先后4次以总计28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约2.4克海洛因,叶某某再以3030元的价格将上述海洛因转卖给廖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安排,将海洛因放置在上高青阳桥、上高人民医院、河南桥头等地由廖某某自取。
7.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高花园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约0.3克海洛因。
8.2019年2月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高花园小区、客运西站等地先后30次,以总计203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约17.7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约3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第三、四、六笔犯罪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国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视听光盘二十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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