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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寻衅滋事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社区**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常某甲与被告人倪某甲分居后居住在**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父亲常某乙家。2018年2月21日,常某甲告知被告人倪某甲要与其离婚(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常某甲与被告人倪某甲离婚)。被告人倪某甲自2018年2月23日起,多次到常某乙家对常某甲及其家人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滋扰。2018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来到常某乙家中,将常某甲的手机拿走,在得知常某甲报警后找人送回。2018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来到常某乙家中,对常某甲及其奶奶进行辱骂并殴打,常某甲报警。后经克旗经棚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倪某甲赔偿常某甲一千多元钱。201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来到常某乙家门口,辱骂常某甲及其家人并用石头打常某乙家玻璃,常某甲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倪某甲跑掉。2018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来到常某乙家,要看望孩子,常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倪某甲跑掉。2019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来到常某乙家中,与常某甲厮打,常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倪某甲跑掉。2019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来到常某乙家要求看望孩子,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报警后被告人倪某甲跑掉。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到常某乙家要求看望孩子,并质问常某乙为什么将他的银行卡冻结。被告人倪某甲进入常某乙家中后,与常某乙发生口角近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拿起茶几上的一把绿色塑料刀把的水果刀,用刀背割常某乙的脖子,用刀刃将常某乙的鼻子割伤并用刀把击打常某乙头部。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综合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乙、常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多次辱骂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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