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垃圾转运站处时, 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甲逃逸,事故造成:胡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20年7月28日,经清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倪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苏某某、倪某乙、倪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监控视频:某某酒店门口及某某村北十字路口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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