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印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8日、2016年11月26日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公司)因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先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两次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但被告人倪某甲作为**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对责令文书中的上述问题落实整改,导致被害人许某丙在**公司厂房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的火灾中死亡、**公司在火灾中经济损失达2053726元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公司已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织结构图、防火日常安全检查记录表、消防培训及火灾事故演习的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火化证明、居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警告处理决定、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倪某乙、倪某丙、金某某、高某甲、钱某甲、陈某甲、孙某甲、张某某、鲁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孙某乙、陆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许某甲、钱某乙、赫某某、孙某丙、倪某丁、单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关某某、泮某某、高某乙、沈某某、杨某乙、鄢某某、许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作为**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予执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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