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5日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倪某某和凌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后因感情不合等原因,被告人倪某某搬出了该住所,但仍关注着凌某某的生活。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出现在凌某某住所,因怀疑徐某某和凌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心生怨气,遂到附近超市购买菜刀、水果刀各1把,趁被害人凌某某开门倒垃圾之际溜门进入该住所,持菜刀、水果刀砍向坐在沙发上的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逃跑躲避中倒地,被告人倪某某继续持刀朝其胸部等处捅刺,被害人凌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倪某某又用水果刀朝凌某某肩背部等处捅刺,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凌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害人凌某某劝说下,对被害人徐某某、凌某某进行施救并主动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左手功能丧失、右手桡神经损伤、体表损伤瘢痕累计达57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菜刀、水果刀各1把;
2.书证:被告人倪某某购买刀具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入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被害人凌玲出具的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
8.视听资料:被告人倪某某购买刀具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童冬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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