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行政村***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社区**路私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客车,从株洲市芦淞区**大道附近的******销售服务中心出发经**大道驶入**路,再由**路驶入**大桥,下桥驶入**路和****桥准备继续往北行驶,在下*****桥准备进入**的匝道时遇民警检查,对倪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06mg/100ml。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倪某某被现场查获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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