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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译**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4月7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于2020年2月25日、3月10日、13日、在本市万荣路777号B1“盒马鲜生”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货架上销售中的茶叶、咖啡、蜂蜜、去渍笔、口罩等货品,共计金额人民币2447.5元。

2020年4月7日民警至静安区**路**号**号楼将倪某某抓获归案。倪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盒马鲜生多次被盗的事实。

2.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未买单商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6.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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