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灵宝市**镇**村**组**号,现租住灵宝市**镇**村**店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妻子张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辛庄村自家摩托修理店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候某某用拳头到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李某某丈夫赵某某用拳头到候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四人遂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挡开。挡开后,候某某见张某某与李某某又撕扯在一起,遂持扫地用的铁皮簸箕打向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流血倒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候某某赔偿李某某48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另查明,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函谷关镇稠桑村张嘴14组1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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