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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1时,张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N4***的货车拉白货从勐拉去往铜厂方向,在经过铜厂乡鸭子塘村路段时被李某甲(已判刑)停放在路上的摩托车拦下,李某甲等人就说查车交钱,张某某未予以配合,李某甲就用手去拉张某某的衣领欲将张某某拉下货车驾驶室,张某某反抗用嘴将李某甲手指咬伤。后李某甲以此为由将张某某拉下车实施殴打,王某某下去劝也遭到李某甲的殴打,李某乙(已判刑)、陶某某(已判刑)看见李某甲殴打张某某和王某某后,也上去殴打王某某。此时,骑摩托车经过鸭子塘村的被告人候某某看见李某甲、陶某乙等人殴打张某某和王某某后,便在路边拿起一块石棉瓦片上去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在场的人员劝阻后,李某甲、候某某等人才停手。后王某某将张某某扶上货车,驾车离开鸭子塘村。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侯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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