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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甲、潘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9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6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伙同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卫北10组1038号的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供赌客张某甲、阮某某、黎某某、俞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乙、张某甲、阮某某、黎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卫北10组1038号的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

2.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退缴违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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