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89******** ,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5月26日被浙江省南湖监狱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 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关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7告知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傍晚,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郭某某的仓库,趁无人之际,由其雇请的货车司机将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088元的雪贝娜牌冰柜1台及冰柜内价值人民币645元的长沙臭豆腐3袋运走,后将该冰柜及长沙臭豆腐销赃给本市**街道***路**号翟某某经营的电器店内。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冰柜和臭豆腐由被害人自行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照片、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候跃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珊
检察官助理:蒋睿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8********。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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