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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三台县**期**座**。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到三台县北坝镇五鑫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猪肉摊位无人之机,将摊位上的一块待销售6.2斤重猪肉盗走,后将盗得的猪肉销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猪肉的市场价格为22元/斤。

2、2020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山鑫市场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猪肉摊位上无人之机,将摊位上的一块待销售的20.5斤重的猪肉盗走,后将盗得的猪肉用于自身食用。2020年11月4日,三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侯某某位于三台县**期**座**的家中扣押了剩余未食用的5.8斤猪肉。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猪肉的市场价格为22元/斤。

3、2020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电瓶车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的昌德市场内,趁被害人范某某水果摊位上无人之机,盗走范某某摊位处的一筐待销售的重37.4斤砂糖橘,后将该筐砂糖橘运往三台县潼川镇武昌馆市场以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水果销售商贩王某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砂糖橘价值人民币1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红

检察官助理:杨世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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