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居委会。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小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7192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汶山县**镇**村。因盗窃于2018年5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韩某甲、钱某某、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经被告人韩某甲居间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济宁高新区**小区其家中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借 20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一年,李某某及其妻罗某某以四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当日,被告人侯某甲扣除首月利息后向被害人李某某转款交付192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从中获取到双方给付的介绍费用。
2014年10月,被告人侯某甲发现李某某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在该债务尚未到期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韩某甲多次向李某某进行催要,后由被告人侯某甲出面联系到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刑满释放人员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恶势力名声向被害人李某某施加精神压力。被告人侯某甲向赵某某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在济宁市**酒店**广场等处,由邵某某、赵某某到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言语威胁,伙同被告人侯某乙、韩某甲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李某某夫妻催要欠款或者催促办理抵押房产过户手续。
2014年年底,在被告人候某某的纠集指使下,被告人侯某乙、韩某甲、满某某等人共同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济宁高新区**小区的家中逼索欠款,在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罗某某独自在家情况下,跟随罗某某外出打麻将、留宿过夜、看管对方到**国际小区另一处家中,在罗某某报警情况下以经济纠纷为由仍然拒绝离开,从而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夫妇在次日将部分抵押房产过户至被告人侯某乙名下。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约定抵押交付的房产总价值不足200万元借款本金,伙同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催促被害人李某某继续交付房产抵账。2015年2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以现居住的**小区房产为抵押,向被告人韩某丙借得**写字楼一套,由被告人韩某丙当场办理158万元工程款折抵该房屋手续,将该处房产约定转给被害人李某某,再备案确认至被告人侯某甲次子侯**的名下。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丙以被害人李某某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为由,指使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来到济宁高新区**小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此结伙吃住打牌娱乐,以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出面偿还158万元欠款或者搬家交付该处抵押房产。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罗某某、女儿李某某均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韩某丙以经济纠纷协商未果为由拒绝安排人员撤离,直至2015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面签署转让该房产协议。
经山东****公司对涉案房产于价值时点2015年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认定**房价值110002元人民币;**号房价值992841元人民币;**房价值302421元人民币;**房价值903239元人民币;**房价值891938元人民币; **房价值1032962元人民币。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侯某甲经他人介绍,多次向被害人杨某某出借资金,约定借款月息六分或者五分,杨某某将该款用于经营后到期未全部归还本息,尚欠140万元。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侯某甲纠集钱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在嘉祥县**村的家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夫妻强行带至嘉祥县**宾馆商谈还款事宜,在杨某某筹集还款3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商定以杨某某家三层楼房及7亩土地作价110万元抵偿欠款,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4月2日,被告人侯某甲安排高**、楚**等人以看护院子为名住进杨某某家中,期间催促杨某某家人尽快搬离交付该处房屋院落,直至4月9日因杨某某的小女儿跳河自杀而被驱逐。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满某某在嘉祥县**小区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韩某甲在金乡**酒店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韩某丙、胡某某在济宁**工地被抓获。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嘉祥县**站被抓获。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借款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韩某甲、钱某某、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房地产估价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韩某甲、钱某某、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为强行索要债务,采取非法侵入住宅、跟踪贴靠等滋扰、纠缠的软暴力手段,多次对他人进行恐吓和言语威胁,足以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韩某甲、满某某、韩某丙、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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