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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侍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侍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在新沂市**镇**村**组晏某某家门口,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处置被告人侍某某殴打他人警情时,被告人侍某某手持钢管以殴打民警李某某脸部及身体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擦挫伤、口唇挫裂伤、左下颌缘擦挫伤、左颧面部挫伤肿胀,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侍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控制并被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侍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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