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侍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卞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侍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扁担河路建院未来城北门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卞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侍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婉秋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
139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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