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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三百元。2020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四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以收取“好处费”、“下皮子”、“蹭吸”等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某、牟某某、李某甲等六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次,共计4.15克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田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300元。余某购回约0.2克冰毒后,二人将所购冰毒进行吸食。

2020年10月23日,吸毒人员田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300元。余某购回约0.3克冰毒并抽取其中约0.15克后,将剩余约0.15克冰毒向田某某进行贩卖。

2020年9、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500元。余某购回约0.5克冰毒后,二人在雅安市名山区名车路附近将所购毒品进行吸食。

2020年9月7日,吸毒人员牟某某联系余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3000元和好处费50元。余某从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回3克冰毒并抽取其中约1.5克后,将剩余约1.5克冰毒向牟某某进行贩卖。

2020年8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陆某某、李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30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四季名城小区内将约0.2克冰毒向李某甲进行贩卖。

2020年8月22日,吸毒人员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音)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50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四季名城小区附近将约0.5克冰毒向李某甲等三人进行贩卖。

2020年8月27日,吸毒人员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音)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400元和好处费5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四季名城小区后门处将约0.2克冰毒向李某甲等三人进行贩卖。

2020年9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音)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40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四季名城小区后门处将约0.3克冰毒向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贩卖。

2020年9月11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音)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40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高速路口红绿灯处将约0.3克冰毒向李某乙进行贩卖。

2020年9月13日,吸毒人员李某甲、陆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冰毒并转账毒资400元。余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山半岛小区附近将约0.3克冰毒向李某甲进行贩卖。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 辨认、提取笔录:辨认余某笔录和提取微信转账的笔录;3. 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被逮捕,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侦查卷宗三卷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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