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货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听到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荆门市东宝区杨家桥弘业物流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遂乘车赶到弘业物流门口,余某甲上前询问李某某,并用脚踹了李某某上身一脚,被告人简某某随后也赶到现场,两人将李某某追赶至弘业酒楼门口,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荆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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