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9********,汉族,中专,原**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号楼**单元**楼西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3********,汉族,小学,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任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济宁市**建设,占用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村等三村的土地,需要大量土方。被告人余某甲时任***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2016年8月29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从村北一坑塘西侧的耕地中取土,以每立方土16元的价格出售给施工方。该片耕地原为村民武某某承包,用于种植玉米等农作物,***村委会在未取得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片耕地中的20亩收回,解除与武某某的承包合同,将取土的工程交由被告人余某乙实施。余某乙从该地块取土计50216立方,共获利803456元。2019年5月16日,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街道办事处***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法建设,实施挖沙取土,导致耕地原有耕作层受到严重破坏,道路及排灌设施损坏,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破坏行为属挖损破坏,地块面积合23.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36亩,坑塘水面9.42亩。后**街道办事处***村对本案被破坏耕地进行复耕,经鉴定被破坏的14.36亩耕地已复耕,耕地数量未减少,耕作层基本达到农作物种植条件。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山东**路桥集团公司北环东延工程高新区段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土方明细,会议记录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数据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消除国土违法行为的函》,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朱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1)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黄屯街道**厂村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2)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街道***村余某甲破坏耕地复耕情况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本案被非法占用农用地已复耕,经鉴定耕地数量未减少、耕作层基本达到农作物种植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庆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高新区**街道**号楼**单元**楼西户,联系方式:1886375****);被告人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任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35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