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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贪污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1********,汉族,中专学历,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江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丰城市**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小区B3903。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1月4日经上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上高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7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电**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属国有公司。江西**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江西**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属江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产多经企业。2008年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江西**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分片管理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市**管理有限公司等集团子公司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款10700300.99元;与他人共同决定,私分671300元的公款给单位员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贪污罪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习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列开支的手段,共同贪污所分片管理公司“小金库”的资金38235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实得187440元,习某某实得194910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周某某收购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9.2%股权溢价款中的803156.36元据为己有。

3.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债务的手段,将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4套别墅6969364元的长期投资据为己有。

4.2011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共同贪污江西**检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后退回江西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本金190000元,其中,余某某实得95000元,娄某某实得95000元。

5.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多次套取江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并将其中的2355430.63元据为己有。

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与习某某共同决定,巧立奖金福利名义,将所分片管理公司“小金库”资金中的326300元发放给单位员工。

2.2010年1月,在邓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余某某与娄某某、习某某共同决定,巧立“辛苦费”的名义,将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小金库”资金中的345000元发放给13名单位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游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余某甲、杨某某30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同案人邓某某、娄某某、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财物10700300.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共同决定,以单位名义将671300元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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