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犯新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法逮捕,2019年1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嘉善县**镇**广场**幢**号**餐馆内向被害人闫某某借得黑色小米手机1部,随后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了闫某某手机内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将闫某某支付宝内余额宝中的3000.02元现金窃走。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拿走,后以输入事先记下的被害人支付密码的方式将其微信内的4050元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经二次传讯不到案并在此期间犯新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部分事实有坦白情节,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莉莉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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