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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号**栋**房。2008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文海新(在逃),在长沙师范学院对面的长沙县龙禧路附近,趁被害人满某某不备,在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台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595.2元。

2019年12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号**栋**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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