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9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组,现住**省**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崔某某家转亲戚时,在窃取到被害人崔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崔某某忙于家务,将被害人崔某某手机微信里的2000元现金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到被害人崔某某家,用同种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崔某某微信里的2000元、10000元现金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到被害人崔某某家,用同种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崔某某微信里的1000元、2000元现金转到自己的微信上。次日,被告人余某某又将被害人崔某某微信里的500元现金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到3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共计1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取他人现金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生
检察官助理:杨丽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材料五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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