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根(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根于2018年4月18日15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金泰俊公寓”906号房内,趁被害人罗某某酒醉睡觉之机,将罗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手机拿走,后来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普宁广场对面的美宜佳店里面,拿出罗某某的手机并打开该手机支付宝“花呗”的支付二维码,在该美宜佳店进行套取现金,扣除手续费人民币60元后,将人民币196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号,共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提取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支付宝消费、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根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XX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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