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1994年4月7日因盗窃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16日因抢劫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0日因盗窃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四人在景泰县**镇**广场南侧“**酒吧”喝酒,期间余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二人先后到酒吧门口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余某某致李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酒吧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兆菊
检察官助理 李 军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前科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李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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