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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广西岑溪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路**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汤建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至6月3日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NC国服”、“BOT”外挂程序(包括外挂程序文件和卡密)用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具备自动走位、自动躲避、自动连招、自动走砍等功能的情况下,仍通过淘发卡平台向傅某某、位某某等网络游戏玩家销售,共计271人次,获利人民币549.0元。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外挂程序存在对《英雄联盟》游戏运行程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iphone手机1部、硬盘1块、固态硬盘1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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