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市三乡镇雅居乐球场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雅居乐花园D区出入口时,分别与被害人林某华、黎某许、马某友、薛某洲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粤TTR****号、粤T50****号、粤T84****号小型轿车及粤T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后在三乡镇金谷大道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6.6mg/l00mL。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林某华人民币10000元、赔偿黎某许人民币15000元、赔偿马某友人民币25000元、赔偿薛某洲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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