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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冲**组**号,现住**街**长江**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14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7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军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街军安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余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 98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后经司法鉴定,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6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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