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9********,甘肃省金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室,系金塔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时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灰色小型面包车沿肃州区北市街出发,沿北大街、南大街途径祁连路、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泉南路福华馨苑小区东门口路段处时,经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9.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春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补充材料8页;
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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