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7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云南省******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组****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路与**路交叉口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被盘问时被告人余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5.17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正秋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8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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