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4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浙C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望江菜市场驶往温州市瓯海区岩头菜市场方向,5时12分许,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3574 号前地段时,碰撞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彭某甲,造成彭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查明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彭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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