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愉快),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镇**村**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将车停靠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港路环球国际KTV门口,被告人余某某途经被害人的车辆时,郑某某正在车上与其女朋友王某某发生争吵,余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以为郑某某正在对其进行辱骂,遂上前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一方的被告人董某某将郑某某踢倒在地,后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与董某某一起对郑某某拳打脚踢致郑某某头部、左膝盖等多处受伤。经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一牙缺损,左膝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一牙缺损,左膝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身份及董某某的前科情况。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敏艳
_检察员:董红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