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至宜兴市**镇**新村**号**室被害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家中,为其输液治疗感冒,致王某某药物过敏性休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医师资格信息查询、收条、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就诊,并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秦湘云
2017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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