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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系群众(中共党员党籍因吸毒被开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之**,现居住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之**,工作单位:惠来县**镇**客车售票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经依法隐匿身份侦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安排举报人阿某某(化名)联系被告人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一个冰毒的价格由佘某某贩卖给阿某某,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佘某某600元毒资,佘某某则通过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将冰毒卖给阿某某。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通过惠来至深圳龙岗的大巴车乘务员将用纸盒精心包装的冰毒运至惠盐高速龙岗**出口,民警着便装接收该纸盒后带回同乐派出所办案区进行拆包和称量。经鉴定,纸盒内包装的疑似冰毒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纸盒1个、体育彩票刮刮奖纸片30张、中药丸6个、塑料袋1个、疑似毒品一小包、佘某某手机微信零钱600元(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告知书、隐匿身份人员真实身份情况说明,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作记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毒品提取录像、毒品称量取样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业冰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纸盒1个、体育彩票刮刮奖纸片30张、中药丸6个、塑料袋(带有“公益体彩、乐善人生”字样)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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