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某乙),男,30岁,生于1989年11月18日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5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水头组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大坪子小区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小区。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微信认识王某某后,便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底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便与王某某一起在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大坪子小区4栋一单元租房居住。2020年1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在租住屋内,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供自已消费,被王某某拒绝。随后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甲便用火炉上的火钩,强迫被害人王某某交出自已的手机查看王某某的转帐记录。被告人在查看完王某某的转帐记录后,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支付宝借呗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转到其支付宝内,并将转帐记录删除。2020年1月17日早上9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恢复支付宝内的交易记录,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支付宝转帐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何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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