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1****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环西路出发途经G15沈海高速开往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上杭路。当被告人何某甲驾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福州路桐岭隧道前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驾驶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物品发还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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