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路**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9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覃晓秋(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银U盾等企业资料,组织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商品低价予以销售,吸引相应被害单位前来购买,后使用虚假姓名与被害单位假意协商,欺骗其支付预付款、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最终切断与被害单位联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分别以此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陈云、朱明康、欧阳杞林等人的陈述,被害单位山西灯山井酿造有限公司、沂源群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多家被害单位向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并最终切断联系。
2、公安机关扣押到案的报价单、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证人何某丙、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在覃正德、何某丙的住地,使用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电信诈骗。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共计收到180余家公司的购货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的数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分别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0余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宗秀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司法审计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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