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五小区公交车站工商银行旁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何某某处查获一袋冰毒及一颗麻古。经称量,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的冰毒净重0.51克,麻古净重0.11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玲
代理检察员:苟 俊
2016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4.鉴定人员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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