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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欲与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商量好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当天18时许,何某某将毒品可疑物放置在昆明市呈贡区呈钢小区一辆汽车前轮轮毂中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1.02克,后民警又在何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0.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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