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弄**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与宁波**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楼场地。2017年3月至5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该场所老板伙同朱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4楼**会所组织十余名卖淫女以900元、1100元、1300元的价格从事全套性服务的卖淫活动,卖淫次数共计1800余次,犯罪所得共计160余万元。2017年5月16日晚,该卖淫场所被查获。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及已决犯朱某某、欧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补充材料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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