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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3********,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对其曾因盗窃“四川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被判刑和赔偿等问题不满,再次前往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文跃西路257号的四川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内,盗用该公司川BT****号奥迪车将该公司一楼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9323元的电缆盗走,后驾车至经开区塘汛镇塘汛西路段某某经营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将所盗电脑线以人民币2100元变卖,将盗用的汽车还回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

2020年1月8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次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建议对其本次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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