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镇*街*号*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6月被宁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复吸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盗窃他人财物。2019年9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农某某将车牌号为桂F*****的东风牌小货车停放在宁明县林业局旧址对面米酒店门口。何某某经过此处,发现该小货车驾驶室车窗未关,便趁农某某去米酒店进货期间,伸手从驾驶室偷走一个单肩背包,内有现金2200元。得手后,何某某用所盗现金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检察官助理:农秀飞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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