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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号,暂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4、2020年7月24-27日期间的每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鑫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内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镍板4块,价值人民币1628元。

5、2020年7月初至2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鑫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内,先后多次盗窃车间内的镍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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