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小**号。1979年因犯诈骗罪被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因犯诈骗罪被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里睦桥村,盗窃张某某拴在自家后门外的家养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建庄村,开门进入朱某某家的小屋,盗窃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90元。
3、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梁巷村,采用钥匙开门手段进入罗某某的出租房,窃得腊肉、腊肠、白酒等物,价值人民币765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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